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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来源:淮阴师范学院纪委监察处 | 发布时间:2018/10/30 | 浏览次数:

  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颁布实施已经半年。学习好、宣传好、执行好监察法,是各级纪委监委的重要任务,是对广大纪检监察干部忠诚履职、干净担当、做好工作的必然要求。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推出《案例解读监察法》系列报道,结合半年来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学法用法实践,通过“案例事例+分析点评”的方式,以案说法,帮助大家更好地学习领会、贯彻落实监察法。

  【案例】

  H省纪委监委审查调查室副主任D某,负责调查Y集团公司总会计师在对外重大投资事项的过程中收受贿赂案件,取证期间获悉Y集团公司某研究所(以下简称某所)拟通过收购上市公司方式借壳上市的相关情况,知悉了被收购、重组对象的关键信息,得出某所拟收购、重组的目标公司为H省Z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

  D某在涉及对该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在闲聊时无意中将该信息告知其同学L某。L某在Z公司股票价格敏感期内,使用本人及他人股票交易账户,先后买卖Z公司股票共计36万余股。Z公司股票复牌后,L某将上述Z公司股票陆续抛出,账面收益420余万元,非法获利420余万元。其中L某单独操作其本人股票交易账户买卖Z公司股票共计22万余股,非法获利240余万元;共同操作他人股票交易账户买卖Z公司股票14万余股,非法获利180余万元。

  侦查机关扣押涉案电脑2台等物,冻结涉案股票交易和资金账户。L某因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5万元。D某因违反保密纪律,被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和记大过处分,调离省纪委监委,案情在全省范围内通报。

  【解读】

  监察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该款规定的是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保密义务。这是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要求。监察机关的性质和职责,决定了在工作过程中势必会接触到一定的秘密,要本着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的要求,严格保守秘密,不能失密泄密,更不能以密谋私。其中“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人员知悉的事项;“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个人隐私”,是指个人生活中不愿公开或者不愿为他人知悉的秘密。对于上述秘密,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不得遗失、泄露。

  本案例中,D某在调查案件过程中,获悉Y公司某所拟通过收购上市公司方式借壳上市的相关情况,知悉了被收购、重组对象的关键信息,得出某所拟收购、重组的目标公司为Z公司。该信息属于D某在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重大商业秘密,本应严格保密,确保不被泄露。D某却擅自向同学L某谈论这一商业秘密,客观上造成了案件泄密的严重后果,既违反了工作纪律、保密纪律,又违反了监察法中关于保密义务的规定,以及保密法等法律规定,有悖于公职人员的基本操守,客观上为内幕交易案件提供了便利。其同学L某正是通过D某提供的内幕信息买卖公司股票,非法获取巨额利益,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酿成了严重后果。本案例中,D某本人并没有参与股票交易,也没有委托L某或他人操作交易行为,应认定为没有参与内幕交易案件,但客观上为内幕交易案件提供了便利。D某的行为属于重大过失,必须承担后果,综合考虑并非主观故意、未从中获益等因素,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故给予党纪和政务处分。这起事件警示我们,保密无小事,忽视和懈怠,不仅会给国家利益带来无可挽回的损失,也会使个人前途蒙上阴影。

  监察机关办理案件保密性要求较高,涉及的事项属于国家秘密范围,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人员知悉。泄密造成严重后果,有的直接导致涉案对象或证人串供、外逃、毁灭证据,使案件查办陷入被动;有的涉及重大商业秘密、造成企业股价大跌;有的涉及个人隐私,导致相关人员家庭破裂,酿成社会事件;有的泄露举报信息,使得举报人遭到打击报复,教训十分深刻。这就要求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调查过程中要履行保密义务。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我国资本市场快速发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日趋活跃,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等违法犯罪活动呈易发多发态势。监察机关在查处涉及经济和金融类案件中,要时刻绷紧保密这根弦。

——摘自中国方正出版社《案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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