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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监察法且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淮阴师范学院纪委监察处 | 发布时间:2018/10/17 | 浏览次数:

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颁布实施已经半年。学习好、宣传好、执行好监察法,是各级纪委监委的重要任务,是对广大纪检监察干部忠诚履职、干净担当、做好工作的必然要求。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推出《案例解读监察法》系列报道,结合半年来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学法用法实践,通过“案例事例+分析点评”的方式,以案说法,帮助大家更好地学习领会、贯彻落实监察法。

  (1)A市B县林业局副局长C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承包和工程款结算等方面为工程商D某谋利,收受对方财物40万元,涉嫌受贿罪,被B县监察委员会依法立案调查。A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E某,受C某之妻请托给B县监察委员会主管该案件的监委副主任F某打招呼,要求对C某从轻发落,并接受C某之妻给予的财物5万元。此事后来被反映至A市监察委员会,A市纪委监委对E某依法给予开除党籍和开除公职处分,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法院以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判处E某有期徒刑1年。

  (2)Z某,中共党员,B县林业局局长。Z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森林防火工程承包和工程款结算等方面为建筑商J某谋利。J某为感谢Z某的帮助,交代公司会计准备50万元人民币,装在提包中交给Z某,并嘱咐一定要亲自交到Z某手中。会计按照J某的要求,将50万元人民币装在一个小型旅行包中,在Z某办公室交给Z某,并表示是J某的一点小意思。此后,相关情况举报至B县纪委监委,B县纪委监委对Z某进行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Z某被立案调查后,Z某的儿子第一时间找到J某和会计,返还50万元人民币,并再给J某和会计各10万元人民币,要求他们在接受纪委监委询问时不得谈及50万元现金的事情,否则危及家人人身安全,后果自负。A县纪委监委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此案件线索,转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以妨害作证罪立案,追究Z某之子的刑事责任。

  (3)W某,中共党员,某县财政局局长。在外地培训学习过程中,W某到当地风景名胜区游玩,回单位后,将有关发票交给财务科科长P某,要求予以报销。P某表示,按照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这些发票不能报销,此事引起W某不满。此后,W某又找到财务科副科长Q某,将相关发票报销。P某得知此事后,向A县纪委监委举报了W某的有关问题。W某受到警告的党纪处分和记过的政务处分。此后,W某先后提议免去P某的科长职务,但都未在党委会上获通过。W某在全局干部大会上多次小题大做,故意以尖酸刻薄的语言批评甚至侮辱P某。最后,W某滥用职权,以P某患有传染性疾病为由,暂停P某职务,要求其入院治疗,私下里要求其亲信人员在机关散布P某的流言蜚语。在长期的语言攻击和精神折磨下,P某精神失常,导致正在上高中的儿子学业受到严重影响。该县公安机关对W某立案侦查,以涉嫌报复陷害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4)G某因使用盖有伪造印章的收款收据领取某热电公司支付给某物资公司的货款承兑汇票621万元,被A市公安局以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刑事立案处理。G某认为A市公安局B派出所副所长H某在办理其案件时处理不公,遂心怀不满,捏造H某在办案过程中向其索贿30万元的犯罪事实,并编写印制“官商勾结残害百姓大揭露”等材料,经其签字确认后持上述材料到A市纪委监委、人民政府、公安局、检察院等部门进行控告,长期在H某工作单位以发传单、打横幅等方式无理取闹,“控诉”H某的“违法”行为,要求对H某索贿30万元立案侦查,追究H某刑事责任,对H某和公安机关形象造成恶劣影响。A市纪委监委对H某的有关问题线索进行了初步核实。经查,确系G某虚构事实,报复H某。A市纪委监委对G某进行了批评教育,并交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以涉嫌诬告陷害罪对G某进行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解读】

  监察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条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保障监察法各项制度能够得到有效遵守和顺利实施,维护监察法的权威性,使监察法相关制度规定刚性运行。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也是最后的责任追究手段。违反监察法的规定,可能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既包括纪检监察干部也包括监察对象及其他有关人员,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一是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例一中的E某即属于这种情况,E某身为监察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过问干预案件调查处置工作,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监察对象及有关人员违反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例二中的Z某之子即属于此类情况,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涉嫌妨害作证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相关人员伪造、毁灭证据的,可能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是监察对象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例三中的W某即属于此类情况,滥用职权报复陷害举报人P某,造成P某精神失常,家庭受到严重影响,情节严重,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构成犯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是控告人、检举人、证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例四中的G某即属于此类情况。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监察对象,可能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在上述各种情形中,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是监察法监督的重中之重,充分体现打铁必须自身硬的要求。纪检监察机关对干部的管理应当体现责任和温暖,加强对纪检监察干部日常管理和监督,不应退守到犯罪的边缘,平时加强管理,小事上多说一些,干部就会少犯一些错误,这是最大的爱护。实践中,纪检监察机关应当特别关注干部日常的思想、学习、工作和作风状况,“润物细无声”地强化对干部的监督,防微杜渐,抓早抓小,把纪律挺在前面,把监督挺在前面,发现违反监察法规定的问题要及时批评教育,咬耳扯袖、红脸出汗,防止小错发展成大错,沦落到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境地。同时,也要严格依法办事,对于违反监察法规定,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绝不能姑息迁就,以纪律处分代替刑事追究,该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摘自方正出版社《案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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