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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期限适用刑期折抵
来源:淮阴师范学院纪委监察处 | 发布时间:2018/12/05 | 浏览次数:

编者按:学习好、宣传好、执行好监察法,是各级纪委监委的重要任务,是对广大纪检监察干部忠诚履职、干净担当、做好工作的必然要求。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推出《案例解读监察法》系列报道,结合监察法实施以来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学法用法实践,通过“案例事例+分析点评”的方式,以案说法,帮助大家更好地学习领会、贯彻落实监察法。

【案例】

某市纪委监委经过初步核实,依法履行审批手续,对涉嫌严重违反党纪和受贿犯罪的市水务局副局长A某进行调查,并经省纪委监委批准后于3月27日对A某采取了留置措施。

经过一个多月的调查,A某严重违反党纪和涉嫌受贿犯罪的事实查清,相关证据确实、充分,该市纪委监委按相关程序给予A某开除党籍处分和开除公职政务处分,并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对A某依法予以逮捕。经审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在当年9月以受贿罪依法判处A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法院最终作出的判决书中写明,A某自当年3月27日起被该市监察委员会依法采取留置措施,其后被人民检察院依法予以逮捕,A某的刑期自留置当日即3月27日起算。

【解读】

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这一条款是关于留置折抵刑期的规定。根据刑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管制的刑期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一日。监察法参照了刑法上述规定的精神,对被留置人的留置期限也规定要适用刑期折抵。

刑期折抵是一项重要的刑罚适用制度,体现了刑法的公正、权利保障原则和刑法的人性关怀。监察法将刑期折抵制度引入留置措施的相关规定,与刑法的公平公正精神一脉相承,体现了对被留置人员的人性关怀。根据刑法规定,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可以被留置时间折抵的刑种包括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两种主刑不存在折抵刑期的问题。由于无期徒刑无刑期可言,因此判决执行前被留置或者逮捕的时间不折抵刑期。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留置时间不能与之相折抵。根据刑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一附加刑也不存在刑期折抵问题。

本案例中,A某于3月27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后被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最终于当年9月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监察法的规定,A某留置一日折抵其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期一日。由于其逮捕期间也是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所以A某的留置、逮捕时间都要折抵刑期,因此其有期徒刑刑期自留置当日即3月27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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